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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2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鲁仁超与被执行人字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仁超,字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22执142号申请人鲁仁超,男,1997年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人兰生国,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字永和,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本院在执行鲁仁超与字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字永和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梁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鲁仁超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4692.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国土、城建、工商、机动车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字永和的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的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字永和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鲁仁超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梁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2执1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李强清执行员  莫玉伟执行员  范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