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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简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正中街29号。法定代表人:徐勇刚,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方池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海,职务不详。上诉人简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简阳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维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简阳供销社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欠款,应按照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简阳供销社提交的起诉证据,四川康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与四川赛昂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昂公司)就赛昂公司投资参与原由康恒公司一方投资修建的成都市解放北路94-118号地段房地产项目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依照合同约定,赛昂公司的义务包括负责项目继续修建中的全部资金投入、向康恒公司支付费用等,其权利包括行使对项目剩余资产和债权的收益权、对项目行使所有权等。该合同关系的性质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后康恒公司、赛昂公司与维达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赛昂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维达公司承接。此后,康恒公司、维达公司又与简阳供销社订立合同,约定康恒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简阳供销社承接。简阳供销社于2017年1月19日以维达公司未向其支付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达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因此,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源于康恒公司与赛昂公司建立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故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简阳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原由赛昂公司负有、后由维达公司继受的支付费用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简阳供销社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简阳供销社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简阳供销社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