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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076刘孟之与沈文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之,沈文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076号原告:刘孟之,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糜英培,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文洁,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珠,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刘孟之与被告沈文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糜英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5000元(其中定金为162500元),因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定金162500元退还,故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判决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6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太湖路中南世纪城XX号楼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售价为812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定金162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购房定金可冲抵房款,并经双方同意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可以将房屋直接更名为由迟迟不履行过户手续,经原告再三催促,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沈文洁辩称:1.被告无需赔偿原告162500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能力,导致最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房屋中介经纪人,在与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会比普通人更了解房屋买卖的过程,但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在未查实房屋权利状况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合同,更能说明原告想通过被告买到涉案房屋,从中获利。2.无论是昆山的房屋新政前或新政后,首套房屋的首付款均不得低于房屋总价的30%,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工作人员邹茉当时也告知原告仅支付20%是无法办理贷款和过户手续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太湖路中南世纪城XX号楼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812500元,合同签订之时,原告支付162500元作为购房定金,第三条约定,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名义人由原告自行指定。原告需贷款,贷款部分为650000元。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其他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另需办理的手续及费用: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20日前将涉案房屋更名给原告,如违约赔付定金50000元作为违约金,定金全额退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625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将定金162500元予以退还。合同签订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尚未办出,目前涉案房屋也未更名给原告。另查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昆山楼市新政、建设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明细、工商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明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明细均为打���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前更名给原告,但至今未完成更名,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在起诉前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即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被告并未按约将涉案房屋更名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和定金,原告可以选择适用,现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再返还定金1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孟之与被告沈文洁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487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沈文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孟之定金162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0020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5963元,由被告沈文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润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