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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闫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闫光珠,李洪霞,闫光彦,王春荣,侯宪启,刘芳,闫之君,王爱红,刘万民,岳春月,李红刚,闫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73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赵庆会,行长。被执行人:闫光珠,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洪霞,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闫光珠之妻。被执行人:闫光彦,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春荣,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闫光彦之妻。被执行人:侯宪启,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刘芳,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侯宪启之妻。被执行人:闫之君,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爱红,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闫之君之妻。被执行人:刘万民,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岳春月,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刘万民之妻。被执行人:李红刚,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闫玉芳,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执行人李红刚之妻。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闫光珠、李洪霞、闫光彦、王春荣、侯宪启、刘芳、闫之君、王爱红、刘万民、岳春月、李红刚、闫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闫光珠、李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6569.51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闫光彦、王春荣、侯宪启、刘芳、闫之君、王爱红、刘万民、岳春月、李红刚、闫玉芳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光彦、王春荣、侯宪启、刘芳、闫之君、王爱红、刘万民、岳春月、李红刚、闫玉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光珠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日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日向工商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日向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本院经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申请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