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某1与李某、吴某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李某,吴某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819号原告:许某1,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住赤峰市。被告:吴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许某1与被告李某、吴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被告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抵押物,即麦饭石一块、石头艺术品三块。事实和理由:2009年秋天,张某为我在敖汉旗牛古吐信用社贷款45000元,担保人有许某2,李某、吴某三人。当时我以麦饭石一块,石头艺术品三块作抵押,将四块石头放在二被告家。现在信用社贷款已经还清,但是,石头未返还。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张某从信用社借款,我确实给张某担保了,借款的时候没有抵押石头,后来信用社把我们起诉,我们去找张某,张某才说把钱借给了许某1。然后张某领着我们去找许某1,商量让许某1拿两万元,但是许某1也没拿出钱。许某1说给我们拿四块石头,我、许某2、吴某、张某每人一块,而且当时吴某写了一份协议书。在回来途中,张某、吴某相继下车,然后许某2说让把这几块石头都放我家,然后就拉到我家,我还给了200元的打车费。现在这几块石头还在我们家放着,我同意返还石头,但是得给我保管费和车费。被告吴某辩称,2009年秋,张某找我与李某、许某2给她担保,从信用社借款45000元,后来没还上,一年之后信用社起诉我们,我、李某、许某2、张某我们几个凑钱把钱还上了。后来我们找张某要钱,张某才说把钱借给许某1了,张某领着我们去赤峰找许某1,许某2让许某1张罗点钱,许某1说张罗不上。后来许某1说用四块石头作抵押,约定二十天还钱,如果还不上,石头就白抵押了,一切法律后果由许某1负担,而且当时我们写了一份协议书。在回来途中,我和张某相继下车,本来应该把石头放到张某家,许某2说让把这几块石头都放李某家,然后就拉到李某家了,我同意返还石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秋,被告吴某、李某、案外人许某2为案外人张某担保从信用社借款,之后张某将借款转借给许某1。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案外人张某、许某2将借款还清。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石头艺术品作抵押(实为质押),于20日内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及案外人张某、许某2将石头艺术品拉回,存放于被告李某家中。现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用于质押的物品,庭审前,原告到被告李某家中查看,认为存放于被告李某家中的石头艺术品不是其当初用于质押的原物。庭审中,原告提交石头艺术品照片三枚,证明当初用于质押的石头艺术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取走的石头艺术品为其庭审中提交照片所显示的石头艺术品。原告亦未提交证明质押时包含麦饭石一块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用于质押的石头艺术品,但原告否认存放于被告李某家中的石头艺术品为其当初用于质押的石头艺术品原物,原、被告未就质押的石头艺术品的特征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交证明用于质押的石头艺术品原物的证据,本案涉案用于质押的石头艺术品的种类及特征不明,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明质押时包含麦饭石一块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主张的麦饭石及石头艺术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1要求被告李某、吴某返还麦饭石及石头艺术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财产保全费151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天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