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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某1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425号原告肖某1,男,201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州区康乐幼儿园学生,住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理人肖某2,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某,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肖某1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2、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11400元(从2015年7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7年5月起支付至小孩18岁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的父亲肖某2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父亲肖某2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600元,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抚养费,故诉至本院。被告刘某辩称: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身体不好,支付不起抚养费,其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2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1。2015年7月6日,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婚后生育一男肖某1,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陆佰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等。2015年7月6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600元并不为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肖某1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的抚养费11400元;二、被告刘某从2017年5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肖某1抚养费600元至成年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赖丽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