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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视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视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751号原告: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68152669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2幢2205室。法定代表人:杨金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视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2411H,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农园路香榭里花园6栋202C;福强路3030号福田体育公园文化产业总部大厦8层803室。法定代表人:王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女,深圳市华视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49177D,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园路香榭里花园7栋首层、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30号福田体育公园文化产业总部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李利民,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霞,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视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传媒公司)、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柳晓娜,被告华视传媒公司、被告华视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动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视传媒公司立即支付所欠2016年二季度代理费20211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7月1日至7月12日广告代理费26683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补差款3227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华视传媒公司赔偿违约金2273300元;3、判令被告华视传媒公司赔偿2014年至2016年一季度期间广告代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2183元;4、判令被告华视传媒公司返还其擅自扣除的“宜家”广告代理费31607元;5、判令被告华视传媒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6、判令被告华视集团对上述被告华视传媒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动视公司与被告华视集团签订南京地铁新线视讯系统全国广告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此后被告华视集团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华视传媒公司,华视集团对华视传媒公司履行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南京地铁5条新线视讯系统广告代理经营权转让给华视传媒公司,经营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华视传媒公司应提前60日支付每季度代理费。合同履行中,自2014年起。华视传媒公司每笔广告代理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付款违约行为。2015年2月,华视传媒公司擅自以宜家是其独占客户,而原告动视公司自行播放宜家广告为由,在给付原告的代理费中扣减了31607元,该笔费用应返还原告。被告华视传媒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二季度之后的广告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华视传媒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存在延期付款、拒绝付款等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华视传媒公司、华视集团辩称,对原告与华视集团签订合作协议,后转由华视传媒公司继续履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是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私播应由被告方独家代理的全国客户广告,该行为属根本违约,被告华视传媒公司多次函告要求原告停止私播行为,原告仍大量私播,华视传媒公司暂停支付代理费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停播了被告方的全部广告,合作协议实际不履行,2016年7月4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7月12日被告方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的通知,7月18日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无权主张2016年5月2日之后的广告代理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被告方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方没有违约,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被告方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原告的缴款通知单缴款的,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2.2计算。被告方不须返还因宜家扣除的31607元,因为原告私播了宜家的广告,被告的扣款行为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针对本案,还包括(2016)苏0106民初6952号案件,原告也未提交支付凭证,被告方不认可也不须承担该费用。华视集团对华视传媒公司不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合同对华视集团对华视传媒公司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华视集团作出的保证范围不包括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华视集团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具体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动视公司(甲方)与华视集团(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经授权取得了南京地铁5条新线视讯系统广告经营权,乙方拥有丰富的地面数字电视运营经验,经协商甲方将协议经营线路的视讯系统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经营权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视讯系统全国客户广告经营权转让协议,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地进行商业经营,并按照约定向甲方交付一定费用。合作协议1.3约定,“全国客户”是指:1、由4A(AmericanAssociationofAdvertisingAgencies美国广告代理协会)公司服务的客户,2、总部不在南京且在南京无分支机构或有分支机构但无投放权的客户,除此之外为本地客户,3、总部在南京但在多城市投放的客户属于全国客户,4、总部不在南京但设在南京的分支机构有独立投放预算及权力的客户中,乙方在南京已有投放的属于全国客户。合作协议第二章2.2约定了代理经营权的范围和期限,其中转让期限以2014年6月1日为起点计算,截止日期统一为2022年12月31日。第三章为费用计收,其中3.1约定一号线(不含乙方已经承包的一号线南延线)视讯系统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的费用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收,三号线、十号线一期工程、宁高城际一期、宁天城际一期视讯系统广告全国客户独家代理费用按各线开通试运营之日开始计收。3.2约定,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费计收标准:乙方每年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费用=(动视公司当年实际交给地铁方的经营权费+330万元/年)×0.4{注1、2014年、2015年费用根据线路报价比例和实际运营天数进行加权计算,首年交给地铁方的经营权费为1780万元[其中南京地铁一号线(不含乙方已经承包的一号线南延线)558万元/年、三号线592万元/年、十号线一期工程176万元/年、宁高城际一期工程(机场线)204万元/年、宁天城际一期工程250万元/年,每条线每个完整经营年度后按8%递增];注2、南京地铁新线除中标价格外的其他成本按330万元/年约定,若甲方有大规模设备投入或其他不可预见的投入时,甲乙双方再行商定};根据“先付后用”原则,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费用按合同每3个月提前60天支付年度费用的25%,即乙方须在下一合同每3个月开始前60日预付下期经营权费,同时,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所有合同经营线路第一期视讯系统广告经营权费(金额参照乙方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费用标准,按所有列车已上线运营计算,包含一号线增购13列。如根据乙方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费用测算出的应缴纳第一期视讯系统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费金额高于实际应支付费用时,待乙方支付下期代理费时予以调整),待所有线路实际开通运营后,双方将就费用明细及具体支付时间另行附表约定。3.4约定,甲方应在每次收到乙方支付的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费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乙方,发票所开立的项目须为“广告发布费”。合作协议另约定,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协议期内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协议终止时甲方将金额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有违约或违法行为,甲方可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补偿金;甲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乙方全国客户广告独家代理费,如果乙方逾期达30日,无论是全部逾期还是部分逾期,经甲方书文催告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支付,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按照全天均匀安排的原则予以编排乙方广告,以季度为单位全国客户(包括但不限于硬广、经营性栏目等)每条线每天广告总时长不突破168分钟等;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在本协议中所承诺的义务,视为违约,经守约方书面要求改正但还未在15日内改正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方按照本协议总价值未履行部分的百分之三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乙方在合同期内若逾期支付视讯系统广告全国客户代理费用,甲方有权暂停乙方广告上载传输等工作,并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缴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未缴纳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乙方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协议下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发生或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权利救济费用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上述合同约定的协议经营路线之客户划分作以下补充:1、对于由4A公司服务的客户、总部不在南京且在南京无分支机构或有分支机构但无投放权的客户,归乙方独家经营;2、对于以下两类客户:(1)总部在南京但在多城市投放的客户,(2)总部不在南京但设在南京的分支机构由独立投放预算及权力的客户中,乙方在南京已有投放的,双方约定以下客户:苏宁云商(不含苏宁酒店、房产、另苏宁云商南京分公司由甲方独家经营)、南星药业(总部)、省号百、省知识产权局、南林大、五星电器、千年珠宝、中邮人寿、途牛网、苏果、环球雅思、中公教育、前程无忧、国美电器、今世缘酒业、马可波罗、宝岛眼镜、香格里拉大酒店、红星归乙方独家经营;3、美的(含小天鹅)、海尔、海信(科龙)、华帝、奥克斯、TCL电器,6个客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开发、双方皆可下单;对于苏宁云商南京分公司、南星药业(南京分公司下单)、新东方教育、万达及在南京本地的商场、建材、教育、金融、旅游、医院、地产类等客户归属甲方独家经营,但第1、2、3条提及的除外;从6月1日起至补充协议签订时止,若有关于错、漏播的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以时间补足。此后,动视公司(甲方)与华视集团(乙方)、华视传媒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将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项下乙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及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乙方对丙方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双方一致认可的合作开始时间是2014年6月1日。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华视传媒公司对动视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8日付14年下半年广告代理费3337000元、2015年2月6日付2015年1季度广告代理费1622493元、2015年2月4日付2015年2季度广告代理费1869300元、2015年5月19日付2015年3季度广告代理费1462700元、2015年9月25日付2015年4季度广告代理费1802600元、2015年12月25日付2016年1季度广告代理费2253190元、2015年12月28日付2015年结算尾款376918.13元。在上述付款行为发生前,动视公司均向华视传媒公司发送了书面缴款通知书,记载有缴费项目和金额,并载有缴款期限,其中2014年下半年费用交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前;2015年1季度缴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前;2015年2季度缴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前;2015年3季度缴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前;2015年4季度缴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前;2016年1季度缴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前;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补缴款缴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前。华视传媒公司收到后或有在该期缴款通知书下批注不按照动视公司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款金额付款的理由,如2015年1季度缴款通知书以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补缴款通知书均被批注了“暂扣/扣除宜家私播广告款31607元”的内容。华视传媒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与其批注后扣减所得金额一致。审理中,华视传媒公司抗辩其不存在逾期付款,未能在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付款很多原因是动视公司导致的,且动视公司存在侵害华视传媒公司独家播放权的私播行为,华视传媒公司延迟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华视传媒公司未就动视公司原因导致其迟延付款的主张举证证明。动视公司对华视传媒公司的上述抗辩均不予认可。动视公司对于未经华视传媒公司允许自行播放“宜家”广告29.5分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宜家”不在双方约定的华视传媒公司独家广告范围内,且华视传媒公司扣款采取的广告刊例价标准过高。除上述批注外,华视集团于2015年1月8日就宜家扣款一事另向动视公司发送了《关于“宜家”广告违规播出的处理意见》,称华视集团通过CTR监播发现2015年1月7日起,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南京地铁移动电视平台上出现了宜家广告,该客户应系华视集团代理范围,且其一直与华视集团保证长期合作的关系,该广告却并非华视集团发布,动视公司擅自播出的行为已违反了约定,侵犯了华视集团享有的全国性客户广告独家代理经营权,要求动视公司立即停止对包括但不限于一家等所有全国性客户广告的播出,对违反协议播出的广告,根据该广告的播出时间(以第三方检测报告统计为准)按照华视集团刊例表所对应的的价格,将广告费从下一期应缴的代理费中予以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就私播广告问题,双方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2016年3月,华视传媒公司向动视公司两次发函,称通过CTR监播发现,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南京地铁移动电视平台上出现了肯德基、途牛、宜家、麦当劳等全国性广告及省号百、江苏省内旅游景区的投放,严重侵害了其全国性客户广告独家代理经营权。此后,华视传媒公司又于2016年3月29日发函称因私播广告事宜未得到解决以前,暂不支付涉案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016年第二季度独家代理经营权费。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3日动视公司两次回函,称南京地铁移动平台上所播出的肯德基、途牛、麦当劳等品牌节目属于江苏广电总台资源整合营销行为,动视公司本着对客户的服务宗旨在总台的统一部署下进行播出,未收取任何费用,非经营行为,因此对华视集团未造成经营伤害,华视集团应给予理解和支持;宜家为南京本地客户,动视公司有权进行广告投放;省号百、江苏省内旅游景区为动视公司自办节目,费品牌广告投放,并告知第二季度地铁平台经营权费已逾期60天,动视公司有权解除协议。2016年5月2日,动视公司以华视传媒公司未支付第二季度代理费为由停播华视传媒公司的广告。2016年7月4日,动视公司发函称华视传媒公司延迟付款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合作协议。2016年7月18日,华视传媒公司回函,称动视公司私播宜家、肯德基、麦当劳等客户广告并停止发布华视传媒公司的广告,构成根本违约,提出即日起解除双方协议。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动视公司同意返还华视传媒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二季度广告播放费的金额为2015890元、补差款32277元。2016年7月18日,华视传媒公司将动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6)苏0106民初6952号(以下简称16-6952号案件),主张动视公司存在私播、停播等根本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动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赔偿违约金2273300元、赔偿私播全国性客户广告造成的损失8756265.66元、赔偿停播造成的损失353万元、律师费10万元等。此后,动视公司亦将本案诉至本院。在16-6952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对动视公司未经华视集团、华视传媒公司同意即进行广告播放的情况确认如下:“肯德基”1794.1分钟、“途牛旅游网”108.7分钟、“宜家”402.07分钟、“飞利浦”771.55分钟、“房天下网”1737.65分钟、“麦当劳”749.52分钟、“必胜客”555.23分钟、“荔枝客户端”90分钟、“中国银联”443.63分钟、“中国银行信用卡”900.45分钟、“五星”96分钟、“省号百”210.25分钟,合计7859.15分钟。其中动视公司确认“途牛”、“五星”、“省号百”系华视传媒公司的独家代理客户,但提出动视公司的播放系错播。动视公司对华视传媒公司、华视集团主张的其还存在的私播“搜房网”广告27分钟、“中国银联”广告83.95分钟的情况不予认可。本案中,动视公司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主张其发生律师费30万元。华视传媒公司对动视公司发生律师费3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该笔费用同时覆盖了16-6952号案件与本案,华视传媒公司没有违约,也不应支付该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视集团、华视传媒公司与动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开始华视传媒公司停止付费,动视公司亦于2016年5月2日停播广告,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对于因何方的违约行为致合同解除的问题,当事人在16-6952号案件及本案中均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考察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时,应考虑违约行为的严重性和发生先后。本案中,华视传媒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是向动视公司付款,动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播放华视传媒公司的广告以及保障华视传媒公司在约定范围内的独家播放。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履行中动视公司未经华视传媒公司同意,自行播放了大量的必胜客、肯德基、麦当劳、飞利浦、宜家等公司广告,该部分广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认定为在华视传媒公司独家播放范围内。在动视公司私播行为发生后,经华视传媒公司提出并就宜家的私播问题采取扣款、止付等行动后,动视公司仍不停止私播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华视传媒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根本利益,是此后华视传媒公司停止付款、双方争议加剧致最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因动视公司违约致使双方合同解除,故动视公司主张被告华视传媒公司应继续支付2016年5月2日动视公司停止履行广告播放义务以后的播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季度广告播放费的金额经双方一致认可为2015890元,即日均播放费为22152.6元,计算至2016年5月2日,华视传媒公司还应向动视公司支付广告播放费708883.2元。对补差款32277元,双方均无异议,华视传媒公司亦应向动视公司支付。因双方系发生矛盾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后期费用也未经双方核算,动视公司主张华视传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动视公司主张华视传媒公司给付违约金22733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动视公司主张华视传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多次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据此要求华视传媒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002183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实际履行中动视公司在华视传媒公司每次付款前均向其发出了书面缴款通知书,其中载有该期应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华视传媒公司每次的付款金额与时间与缴款通知书的内容大致相当,可以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约定。对于华视传媒公司超过缴款通知书给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逾期付款。故华视传媒公司应对其支付的2014年下半年广告代理费3337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季度广告代理费1622493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季度广告代理费18693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3季度广告代理费14627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4季度广告代理费18026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6年1季度广告代理费225319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结算尾款376918.13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依照当事人抗辩,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华视传媒公司抗辩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或其在发现动视公司存在私播广告的行为后行使不安抗辩权,然而综合考虑动视公司开出缴款通知书、华视传媒公司批注后回送动视公司并付款等案件实际情况,不能看出华视传媒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与其在审理中提出的原因有关,华视传媒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迟延付款系因动视公司原因导致举证证明,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动视公司要求华视传媒公司返还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扣除的“宜家”广告代理费31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动视公司确实存在未经华视传媒公司允许播放“宜家”广告的行为,“宜家”广告显然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华视传媒公司独家播放的广告,动视公司的播放行为并不具有正当性。然而华视传媒公司扣款采取的标准未获得动视公司的认可,审理中也未能提交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标准的合理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8850元,扣除该部分后剩余的22757元华视传媒公司应给付动视公司。对于动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万元,本院认为,动视公司发生了该费用的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基于前述违约责任的认定,对动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视集团对上述被告华视传媒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动视公司、华视集团、华视传媒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上,明确约定华视集团将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视传媒公司后,对其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履行中华视集团也多次参与双方的协调、洽商等活动,双方发生矛盾后互发的信函中,华视集团也多次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参与其中。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华视集团应属明知。补充协议二虽未约定华视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和明确范围,但基于该约定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华视集团对华视传媒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其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视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广告播放费708883.2元;二、被告深圳市华视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补差款32277元;三、被告深圳市华视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以162249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以186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以146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180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以2253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376918.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四、被告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华视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南京广电移动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810元,由原告负担69251元,由两被告负担8559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欣审 判 员  李蕊人民陪审员  谷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可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