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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某生信用卡诈骗罪2017刑初5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何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冯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5)。之后,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至2016年12月13日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6487.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冯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2×××50)。之后,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至2016年12月5日拖欠本金43308.81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冯某又向该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72)。之后,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至2016年12月5日拖欠本金55712.67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48×××39)。之后,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至2017年2月22日拖欠该行本金40008.33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6)。之后,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冯某拖欠该行本金56988.2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26)。之后,被告人冯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拖欠该行本金54712.04元。被告人冯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上述款项,于2016年12月5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25500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人的报案陈述、报案材料、委托书、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冯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5),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现金透支及刷卡消费,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冯某仍不还款。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共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6487.99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冯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2×××50),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现金透支及刷卡消费,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冯某仍不还款。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共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43308.81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冯某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72),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现金透支及刷卡消费,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冯某仍不还款。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共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55712.67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账号:48×××34),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现金透支及刷卡消费,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冯某仍不还款。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冯某共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40008.33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6),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现金透支及刷卡消费,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冯某仍不还款。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冯某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56988.2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13),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现金透支及刷卡消费,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冯某仍不还款。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54712.04元。被告人冯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上述款项,于2016年12月5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2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李某洪、贾某、李某朝、何某乙、胡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对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辨认的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归还部分信用卡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87.99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021.48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8.33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988.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212.04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缴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冯某退赔给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人民陪审员  周兆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