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水凤、宁东红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水凤,宁东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水凤,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东红,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唐水凤因与被申请人宁东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水凤申请再审称:1、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唐水凤与宁东红素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在听信案外人黄越春的错误信息后,将5万元打入宁东红的账户欲向宁东红购买香烟,经唐水凤事后了解,宁东红根本不做香烟生意,也无法向唐水凤提供所需购买的香烟。宁东红也自认其与唐水凤素不相识、无经济往来。可见宁东红收取唐水凤5万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2、二审法院对宁东红提供的存在诸多瑕疵的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证人叶某与宁东红系亲戚关系(舅妈与外甥女关系),两者存有利益关系,其作为证人向法院提供的证言可信度不高。其次,宁东红向法院提交其2014年11月29日打款给张月芳的打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月芳是谁,宁东红均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再次,关于宁东红提交黄越春2014年12月20日出具给证人叶某欠款142500元的欠条,宁东红欲证明黄越春与证人叶某间存在有借款事实。但该欠条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欠条上没有标注欠款系何种欠款,欠款是什么时间形成的,而唐水凤打款给宁东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也就是说宁东红根本无法证明在唐水凤打款给宁东红时,黄越春与证人叶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欠款的事实。该份欠条也未得到黄越春的确认。唐水凤同时提交2016年3月10日其与宁东红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宁东红当时的陈述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据上,唐水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须以“无法律上的原因”为前提,唐水凤与宁东红的法律关系,按唐水凤在起诉书中陈述系经黄越春介绍,将购烟款50000元打入宁东红银行帐户,事后了解到宁东红并不做香烟买卖生意,也无法提供香烟,遂向宁东红索要返还50000元。宁东红则抗辩称50000元系因亲戚叶某临时借用了银行卡,收一笔归还叶某的项款,第二天叶某通过宁东红的银行帐户还给了叶某的债权人。根据唐水凤的陈述该笔款项的支付有明确的支付目的和指示人,宁东红收到该笔款项也有其原因。因此,本案并非是“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因宁东红抗辩该笔款的原因与唐水凤的陈述不同而转化为不当得利,唐水凤应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解决。原二审法院对唐水凤的诉请不予支持并予改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唐水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水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