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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蒋丽妙与钟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妙,钟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025号原告:蒋丽妙,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徐登杰,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少洋,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蒋丽妙与被告钟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少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钟少洋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蒋丽妙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领款凭证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6日归还借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钟少洋未作答辩。原告蒋丽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一份和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钟少洋借款事实。被告钟少洋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丽妙和被告钟少洋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钟少洋未按约归还原告蒋丽妙借款20000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起诉之日,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6日,故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7日起算为宜。被告钟少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少洋应归还原告蒋丽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丽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少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