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信河支行、夏碎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信河支行,夏碎雅,毛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431号案外人:仇晓全,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信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周宅祠巷48号一至三层。代表人:贺剑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吴国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信河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夏碎雅,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毛爱珍,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信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信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夏碎雅、毛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仇晓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交行信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案外人仇晓全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仇晓全称:被执行人夏碎雅于1999年从泰顺县莒江乡下村移民至林桥头村,并取得移民宅基地二间。同年12月13日,夏碎雅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基地卖尽契》,将坐落于潘桥镇林桥头村坭岙垟住宅区17幢从西向东1-2间宅基地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当日依约付清了所有购房款。2000年案外人出资建造了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因该房屋的产权由移民办统一办理,登记在夏碎雅名下,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案外人发现,被执行人夏碎雅瞒着案外人,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发生债务纠纷,银行已申请贵院执行。案外人认为,上述房产系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并由案外人一直实际居住。请求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夏碎雅签订的《房屋基地卖尽契》合法有效;确认坐落于潘桥街道林桥头村移民区林新巷4幢9-10号房产系案外人所有;中止对潘桥街道林桥头村移民区林新巷4幢9-10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交行信河支行称: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贵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完全合法。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执行没有关联。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林桥头村林新巷4幢9-10号房产于2011年6月17日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被执行人夏碎雅、毛爱珍名下(共同共有)。2012年12月24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信河支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行信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夏碎雅、毛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5)温鹿执民字第12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4月9日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仇晓全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夏碎雅与案外人仇晓全签订了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的《房屋基地卖尽契》一份,约定:夏碎雅将坐落于潘桥镇林桥头村坭岙垟住宅区17幢从西向东1-2间宅基地出卖给仇晓全;宅基地价格为77580元,于立契约之日全数付清。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基地卖尽契、证明、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电量电费查询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4296号民事调解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21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夏碎雅、毛爱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林桥头村林新巷4幢9-10号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房产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交行信河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案外人以该房产的地基系其购买并建造为由,提出排除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仇晓全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