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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执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春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3执1410号申请执行人: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沿江大道18号101房,组织机构代码:55056258-5.法定代表人:余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震、谭子毅,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春红,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春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271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保利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发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到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只发现被执行人在增城市(现××)××镇××首府环府××房××房产,但该房产已被他人先行查封,本院已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其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到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只发现被执行人有一套房产,但该房产已被他人先行查封,本院已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其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属轮候查封,无法处置该房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3执14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润新助理执行员  朱冠华人民陪审员  周伟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腾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