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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秦人村生态旅游与赵永峰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峰,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张斌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5执异6号执行异议申请人陕西秦人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刚,该公司法务专员。申请执行人赵永峰,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斌若,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赵永峰等与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秦人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年2月13日向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年4月21日向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送达的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秦人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与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其享有的合法的财产权利,法院未经依法开庭进行实体审查,且缺乏证据印证,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即通过2017年4月21日下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通知》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程序违法,侵犯了执行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予以撤销。另外法院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通知》中认为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享有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地上建筑物享有权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证据材料的证明人员签字其中有已不在世的和非被执行人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的证明应是伪造的,法院依据该材料认定财产权属于法有悖。拆迁的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拆迁的财产属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6条之规定请求撤销2017年2月13日本院向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4月21日下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通知》。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赵永峰等与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00603-1执行裁定书查封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安市临潼区秦俑馆门前服务区的全部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同日张贴查封公告,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2月13日本院向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款,此款不得支付被执行人。2017年4月21日本院又向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送达通知:因胡妙勇、杨宜泊等21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认定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地面附着物为该公司所有,与其他公司无关,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与陕西秦人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显然无效,通知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对西安市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予以扣留、提取至本院指定账号,不得向陕西秦人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异议人陕西秦人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人与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被拆迁地上建筑物在2015年本院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00603-1执行裁定书已裁定公告查封,本院并未解除查封,而执行异议人的公司住所地登记与被执行人的公司的住所地登记一致,故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通知扣留、提取陕西秦人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款符合法律规定,陕西秦人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秦人村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李万明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