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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傅某某一道,由傅某某驾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湿地公园路段时,被设卡盘查酒驾的民警拦下,并要求傅某某协助调查。在民警对涉嫌酒后驾车的傅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时,陈某不满民警的执法活动,并拒绝将傅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钥匙交给民警。为保证调查顺利进行,民警王某欲从陈某手中强行夺取车钥匙,陈某强烈反抗,与王某发生扭扯。后陈某用嘴咬王某的手,王某对陈某进行控制,陈某接着用脚踢王某的下身,继而又用手掌掴王某脸部。随后王某放弃控制陈某,陈某仍拒绝配合将车钥匙交给民警。最后,傅某某将车钥匙从陈某手中拿过来交给民警。期间,傅某某对陈某进行劝阻,民警也对陈某进行劝阻,让其不要动手,不要阻碍执法活动。随后,待增援民警到达后,民警王某和杨健将陈某带回龙洲湾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陈某基本如实供述有关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王某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户籍信息,医院诊断证明,警察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杨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馨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