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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峰诉被告褚厚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峰,褚厚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787号原告:郑伟峰,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瑞丽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厚才,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满江红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矫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新风路。法定代表人李永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冉彬,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镇新曙光街。原告郑伟峰诉被告褚厚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李晶石,被告褚厚才,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被告莲花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3106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褚厚才、被告莲花出租车公司连带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3857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褚厚才驾驶黑EZW2**号出租车在明沈路行驶,当行驶到295公里加641米处时,强行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黑ES27**号客车发生碰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造成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500元,营运损失65822.40元,停车费1392元,共计损失77144.40元,由被告按50%的责任承担,即38572元。被告褚厚才驾驶的黑EZW2**号出租车挂靠于莲花出租车公司,且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褚厚才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的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但营运损失我不承担,因为我曾经起诉过原告,法院只支持了我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没有支持我的营运损失,且事故发生时是淡季,不可能每天都是满座。停车费不同意给付。被告莲花出租车公司辩称,褚厚才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营运损失及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4时55分,被告褚厚才驾驶黑EZW2**号出租车,当行驶至明沈路295公里加641米处时,与案外人卫所欲驾驶原告郑伟峰所有的黑ES27**号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所欲与被告褚厚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褚厚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经复议,责任认定为褚厚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卫所欲负主要责任。黑ES27**号客车为肇源至哈尔滨的客运车辆,每座票价44元,每天往返一次,每天产生的过桥费116元、油耗400元、人员工资200元,肇源县客运公司按原告售票款的8%提取站务费,哈尔滨客运公司按原告售票数的10%提取站务费。此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被扣留29天,修车7天,共计停运36天,花去修车费3500元。肇事车辆黑EZW2**号出租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至6月25日原告单程售票共计为572张,即每天往返售票32张。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褚厚才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卫所欲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褚厚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褚厚才驾驶的黑EZW2**号出租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另辩解对该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因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因此应承担争议损失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按每天往返售票32张,每票44元计算,计1408元,但应扣除每天的过桥费116元、油耗400元、人员工资200元、站务费126元,计每天损失额为566元,36天共计损失为20376元。对原告的修车费用35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修车费及停运损失共计为23876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的21876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承担,即65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伟峰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63元,合计8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褚厚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三、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自负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