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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林颖伟,林伟杰,蔡辉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209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泉安中路龙盛商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91727999W。负责人:洪荣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龙,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31869834U。法定代表人:林颖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西霞美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7373300Q。法定代表人:林伟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梧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9078037E。法定代表人:蔡辉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颖伟,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伟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辉煌,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0624855。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高力克公司)、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下称风华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蔡辉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龙龙、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力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9月3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375744.15元,自2016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风华公司、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蔡辉煌对高力克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高力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60249)约定,高力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止,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订时月利率8.7125‰,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在调整次年起调整月利率;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的欠息部分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被执行,或有其他借款、担保到期不能履行等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60249-1),约定风华公司、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蔡辉煌为高力克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已依约向高力克公司放款500万元。现六被告因负债较大,已涉及众多诉讼案件。据此,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高力克公司偿还借款及已发生的利息,并要求风华公司、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蔡辉煌依约履行保证义务。现高力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至2016年9月3日止计欠利息、罚息、复息375744.15元。六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蔡辉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力克公司、风华公司、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蔡辉煌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形式上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高力克公司等被告因经营问题导致财务状况恶化,已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高力克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风华公司、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蔡辉煌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对高力克公司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力克公司追偿。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借款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3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375744.1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林颖伟、林伟杰、蔡辉煌对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晋江风华鞋材有限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辉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庄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速 录 员  丁婉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