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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桂梅与袁吉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梅,袁吉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099号原告:孙桂梅,女,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远亮(系原告丈夫),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袁吉民,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梅与被告袁吉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远亮、被告袁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安装费63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经中间人耿运河介绍为被告房屋包工包料安装轻钢彩板,根据被告确定的四至边界,共73㎡,每平方米80元,10月28日,原告将所用的轻钢彩板运到被告家,被告同意后便开始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表示满意,在安装20天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安装费5840元,被告拒绝给付。同时被告还欠原告门窗安装费500元,也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吉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被告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与案外人耿运河有承揽关系,原告系耿运河的亲戚,是帮耿运河安装轻钢彩板,原告所安装的轻钢彩板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被告已更换原告和耿运河安装的轻钢彩板,所以原告主张的安装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被告安装门窗及轻钢彩板,被告欠原告安装费6340元。后被告以原告安装的轻钢彩板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将轻钢彩板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及轻钢彩板后,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报酬,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报酬6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梅安装费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