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辉、胡志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38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1315654XA。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云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军辉,男,汉族,中共党员,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元氏县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一般工作人员。被告:胡志芹,女,汉族,群众,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石家庄第二实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军辉,男,汉族,中共党员,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元氏县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一般工作人员。被告:高淑斌,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石家庄第二实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军辉,男,汉族,中共党员,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元氏县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一般工作人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张军辉、胡志芹、高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被告张军辉及被告胡志芹、高淑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到2016年12月21日欠息358312.67元,共计1008312.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辉、胡志芹、高淑斌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军辉、胡志芹、高淑斌与原告原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高抵借字80172012017068号,约定信用社向张军辉出借65万元,借款利率月息9.7375‰,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9计收利息,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张军辉、胡志芹、高淑斌用本人房产做抵押并进行登记。张军辉于2012年12月7日贷出65万元后多次催收未按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立品、晏朋霞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对原告称多次催收有异议,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2月3日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该文件记载:文件的题目为《河北银监局关于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河北监管局同意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其分支机构变更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号022994009,借款人是杨立品,借款日期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2016年1月27日,借款利率9.333333‰,借据上显示有借款人杨立品的签字捺印。3、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据合同,合同号15502015511509,贷款人是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杨立品,抵押人杨立品,约定期间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合同上显示由借款人杨立品,抵押人刘芬肖、财产共有人晏朋霞的签字捺印。4、房屋他项权证,石房他证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杨立品。5、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到2017年2月21日欠息47937.43元。6、由元氏县北正乡杨家寨出具的住房证明一份,证明杨立品在杨家寨有生活住房一套。被告杨立品、晏朋霞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1、《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是复印件,关于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2、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看清合同内容,并且我方也没有借款合同,不知道逾期利息按1.5倍计算,我方只是按约定的月利率9.333333‰计算的利息。3、对元氏县北正乡杨家寨出具住房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从时间上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房产并未在杨立品名下,不能仅通过此证明执行杨立品唯一的一套住房。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中,被告称是向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的贷的款项,因此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3日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合法有效,故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称自己没有借款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熟知,不应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3份,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登记机关各执一份。该合同记载,被告杨立品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晏朋霞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不按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抵押权。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元氏县北正乡杨家寨出具的住房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该房产不是被告杨立品的,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本案抵押的房产是被告唯一的一套住房,不同意将该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元氏县北正乡杨家寨出具的住房证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客观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房产并非在被告杨立品名下,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的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至2017年2月21日所欠利息47937.43元,共计327937.43元,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立品未按上述判决偿还借款本息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本案抵押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书号为:石房他证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杨立品,抵押物共有人被告晏朋霞,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立品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杨立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2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家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