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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姜桂兰与被告袁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兰,袁久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686号原告姜桂兰,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袁久武,男,汉族,通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化县。原告姜桂兰与被告袁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兰与被告袁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被告收购原告28号、双优葡萄13880斤,价格每斤1元,2015年、2016年和今年4月,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葡萄款4500元,尚欠938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个人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38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0张。被告辨称,我收购原告6.94吨葡萄数量对,期间给付原告4500元,尚欠葡萄款未付。葡萄收购销售后,钱没要回来,所以尚欠葡萄款。我收购原告28号葡萄,每市斤为9角钱,双优葡萄,每市斤1.2元,关于利息,我承担2014年9月后欠款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收购原告28号葡萄,单价每公斤0.45元,收购双优葡萄,单价每公斤0.60元。同年9月22日至24日,被告在其给原告开具的收据记载:收购28号葡萄2.67吨,收购双优葡萄4.27吨。9月末,被告出售葡萄,共欠原告葡萄款15054元。2015年2月间,被告给付原告葡萄款1000元;2016年2月间,被告又给付原告葡萄款2000元。2017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葡萄款1500元,尚欠葡萄款10554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9380元(葡萄6940公斤,每公斤0.50元,扣除4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葡萄欠款,有被告记帐收据,事实清楚,足以为凭。被告未付葡萄欠款,实属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庭审中,被告承认:收购原告28号葡萄2.67吨,即5340公斤,每公斤0.90元,计4806元;收购原告双优葡萄4.27吨,即8540公斤,每公斤1.20元,计10248元,合计欠款15054元,原告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被告尚欠原告葡萄款10554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提出欠款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久武给付原告姜桂兰葡萄款10554元及利息(本金15054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末止计息;本金1405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末止计息;本金12054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计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