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万调芽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盛,万调芽,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调芽,女,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法定代表人项立秋,局长。上诉人张开盛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余土字[2014]划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为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洋山经合社),批准用地面积为852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安置房等其他住房用地。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整立字[2012]0839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政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黄清堰村二期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立项,征收集体土地3.1711公顷。2014年5月26日,洋山经合社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申请,要求用地852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并提交了余姚市建设用地呈报表等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同意划拨方式供地8525㎡,用途为安置房等其他住房用地”���意见,余姚市人民政府亦于同日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同日,被告向洋山经合社颁发了余土字[2014]划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的用地单位为洋山经合社,批准用地面积为852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安置房等其他住房用地。经调查查明,原告张开盛非低塘街道洋山村村民,原告万调芽系该村村民。涉案土地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时属于国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土地性质在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时已经属于国家所有,两原告非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原告张开盛并非低塘街道洋山村村民,而原告万调芽作为一名低塘街道洋山村村民亦不能代表涉案用地单位即洋山经合社行使权利。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两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建设用地来源于开采的柴山,开采柴山导致临近的村民生活受到影响,集体资源及财产被非法掠夺、侵占,其祖坟被毁灭、破坏,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与两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余土字[2014]划2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两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与该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并非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且上诉人张开盛并非洋山村村民,而上诉人万调芽虽系洋山村村民却不能代���涉案土地的用地单位洋山经合社行使权利。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异代书 记员 吴 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