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承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承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785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张承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承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及被告张承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承敏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拖欠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2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计付。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承敏辩称: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没有偿还属实。该款其种植香菇使用了,因亏损现在没有钱偿还。等以后有了钱就给信用社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承敏因种植香菇资金周转与原告所属磨子桥信用社签订“富秦家乐卡”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后原告为被告办理该业务。2014年12月26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计付。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加收40%罚息。借款期限364天,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5年6月21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清息证明等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承敏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承敏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75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