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红与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谷永彬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谷永彬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165号原告:郭红,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被告: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付桥村中。负责人:谷永彬。被告:谷永彬,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郭红与被告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谷永彬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谷永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肉鸡委托寄养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肉鸡委托寄养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原告合同押金10000元。现双方的合同已停止履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回合同押金,被告借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押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押金条一张;3、结算表一份;4、养殖合同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肉鸡委托寄养合同》,“二、合同规定:1、乙方向甲方成批交保证金10000元……3、甲方向乙方提供药品0.5元/只……鸡苗前7天保成活率98%。7天前因鸡苗质量问题确实无法喂养的,鸡苗损失由甲方承担,药费、煤费、饲料、人工费有乙方自己承担。7天后出现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4、回收标准:出栏时乙方必须保证健康无病(无鸡瘟、无鸡痘、无脱毛、皮炎),平均体重不低于1.4市斤,单只标准在1市斤,料比按1.6计算。回收数量低于98%,扣鸡苗款。5、出栏时结算标准:(1)毛鸡体重达标的按计算公式走鸡总斤数÷(标准体重)×1元±(规定料比-实际料比)×3=养殖利润(2)标准体重=实际耗料÷理论料比(3)单只体重低于1.4市斤不达标的,毛鸡按市场价格结算,料、苗、药按合同价格计算,并且卖鸡7-10天内到甲方结算。把养殖亏损款补交给甲方,否则每天交纳5%滞纳金。……四、乙方责任:1、乙方承担饲料运费30元/吨,结算时扣除。……六、结算方式:合同鸡交验过磅后,乙方7日内凭合同、料单、药单到甲方结算。……”。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系合同甲方,郭红系合同乙方。原告郭红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押金10000元,被告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谷永彬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郭红合同押金壹万元整(10000)谷永彬2015.8.20号”。817合同鸡利润结算表显示,养殖户郭红进鸡只数12740,结算只数11055.7,利润2971.15,备注:利润2971-运费411=2560元。诉讼过程中,郭红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肉鸡委托寄养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肉鸡委托寄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肉鸡委托寄养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红向被告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交付的10000元押金为合同定金,被告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谷永彬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对押金事实予以认可。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谷永彬系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谷永彬向原告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押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红合同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名县手拉手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