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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杜前英与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前英,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68号原告:杜前英,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1幢高新园拓展区(A1A2)双子座4号楼12楼1#和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208902E。法定代表人:宋小忠。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附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50646U。法定代表人:顾国峰。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16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05186715Y。法定代表人:肖健康。原告杜前英与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阳、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规定偿还本金合计5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规定偿还年化9.5%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通过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金渝贷网络平台借给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年利息9.5%,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金利息由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资金安全。2015年12月借款期满后,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金渝贷”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将符合乙方风控标准也符合甲方担保条件的借款人向甲方进行推荐。甲方对借款人进行尽职调查,并按照其风控要求及业务评审条件进行评审后,自主决定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定向借款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到期还款时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H(2015)ACN001号,该合同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杜前英,借款人为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的居间平台为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公司都是在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站(以下简称“金渝贷”平台)上合法注册的主体。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约定期限的借款,借款人承诺到期偿还出借人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同时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本次借款的履约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元,出借人年化收益率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的下一工作日。原告诉称,合同中的借款金额1000000元包含其向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0元,原告同时诉称,起诉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因为把钱打给了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来还款,也没有约定由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5)ACN001号担保函,内容为:鉴于借款人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经金渝贷平台接受注册,申请向出借人借款,担保人同意为本笔金额为100万的借款及利息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为,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及收益,具体合同流水编号为:H(2015)ACN001号;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4日,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5ACN001的划款通知函,载明:“我司与借款人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2015)ACN001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措施已全部落实。请你方及时通知第三方划款至借款人账户。我方将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注明为放款。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0个月利息,尚欠最后两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的银行凭证,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的付款回单,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划款通知书,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渝贷”业务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足以确定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前英借款50000元的事实属实。现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认可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因此,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本案起诉时尚在担保期内,因此,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为借款提供了中介平台,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故本案中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重庆众鼎金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前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重庆莫凡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安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冉 阳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