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司春丽与河南新乡水泥厂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春丽,河南新乡水泥厂管理人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4民初370号原告:司春丽,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河南新乡水泥厂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李全民,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春丽诉被告河南新乡水泥厂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河南省新乡水泥厂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河南省新乡水泥厂清算组为管理人。原告司春丽要求确认其劳动债权,并要求被告河南新乡水泥厂管理人履行向原告分配劳动债权职责,均系有关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解决的事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河南新乡水泥厂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并已作出裁定对该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终结河南省水泥厂破产程序。在河南省水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也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春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