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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某、吕晴、谢覃、覃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某,吕晴,谢覃,覃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05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覃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湘运公司职工,住洞口县。被告:吕晴,女,200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覃某女儿。法定代理人:覃某,女,住洞口县石江镇大桥街**号。系被告吕晴母亲。被告:谢覃,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覃某女儿。被告:覃玉连,女,193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覃某公婆。原告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吕晴、谢覃、覃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石、范峥、被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晴、谢覃、覃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265元及到结清日止利息;2、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覃某丈夫吕晚江于2012年8月2日以投资煤加工厂为由在原告所辖石江支行借贷款20万元,2015年8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8.55‰,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设定以洞房权证所字第××号,洞国用(2010)第8040049号房地产做抵押,2014年7月29日吕晚江因病去世,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也不愿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登记材料;2、被告身份证;3、借款借据;4、借款合同;5、抵押合同;6、抵押承诺书;7、抵押他项权证;8、贷款催收通知书;9、货款利息计算表。被告覃某辩称,被告贷款属实,抵押属实。被告覃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吕晴、谢覃、覃玉连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覃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某与吕晚江于2010年11年9日登记结婚,被告覃某是再婚,婚前与前夫生育女儿谢覃,婚后与吕晚江生育女儿吕晴。吕晚江于2012年8月2日以投资煤加工厂为由在原告所辖石江支行借贷款20万元,2015年8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8.55‰,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以洞房权证所字第××号,洞国用(2010)第80400493号房地产做抵押,2014年7月29日吕晚江因病去世,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也不愿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覃某丈夫吕晚江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方,被告覃某与吕晚江为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覃某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265元(算到2016年10月16日)及到结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晴、谢覃、覃玉连为吕晚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吕晚江借贷款时自愿以房地产做抵押,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吕晴、谢覃、覃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某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265元(计算到2016年10月16日)及到结清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覃某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吕晚江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洞房权证所字第××号,洞国用(2010)第80400493号房地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三、被告吕晴、谢覃、覃玉连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杨 城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