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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高振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高振鸿,陈群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邢晓博,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系该医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鸿。法定代理人:陈群(高振鸿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上诉人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高振鸿、被上诉人陈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比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高振鸿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今住院期间,本应由其女儿被上诉人陈群进行监护,但被上诉人将高振鸿置于上诉人处后不管不问,本着医者父母心的态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振鸿尽心照料,为其花费不应由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医疗器材等费用,安排24小时特护进行护理,之后又安排陪护人员兆兰至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的额外付出,对上诉人的合理诉请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陈群在此期间常到上诉人处扰乱上诉人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多次报警,其仍将母亲仍于上诉人处不理。被上诉人已经符合出院条件,上诉人多次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但对方拒不出院,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合法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判决将保全费用支付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权益损害。陈群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该案再次受理明显违法,上诉人两次起诉除法定代理人一栏外,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诉状所称的法定代理人根本在法律上��成立。2。陈群在一审并未出庭,不存在判决书中所说的陈群陈述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陈群是唯一适格监护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进一步判决陈群承担监护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明显误判。3.另外,除法定监护人之外,其他监护人应当由相关部门经过合法程序,审查后可指定方可成立,陈群作为唯一适格监护人显然缺乏这一合法指定程序。另,一审程序不当,未将判决书合法送达,一审判决高振鸿应自负102577.87元药费,高振鸿及陈群不知情,且没有陈群及高振鸿本人签字,这些费用不应由高振鸿负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办理出院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702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振鸿于2014年9月5日以“××”收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至今。2014年9月18日陈群在原告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原告告知陈群行使高振鸿在住院期间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高振鸿经住院治疗后,原告告知陈群建议高振鸿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多次告知两被告办理出院手续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高振鸿至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2、××;3、胆囊结石;4、胆总管结石;5、高血压;6、××;7、××。入院后原告为高振鸿行ERCP术,术后次日查体发现高振鸿精神意识不佳,对指令反应差,右侧肢体肌力约2级,××理征阳性,结合CT检查提示脑梗死,后原告给予药物及康复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出院诊断:1、××;2、脑梗死;3、××;4、胆囊结石;5、胆总管结石;6、××;7、××;8、××;9、继发性癫痫;10、肝功能异常。但高振鸿未实际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9月18日,陈群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授权���托书上作为高振鸿子女签字,委托内容为高振鸿住院期间,有关病情的告知以及在诊断治疗过程中需要签署的一切知情同意书,高振鸿委托陈群作为代理人,代为行使住院期间的知情同意权利,并履行相应的签字手续,全权代表高振鸿签字,陈群的签字视同高振鸿的签字。另查明,高振鸿在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医疗费335993.7元,其中统筹233415.83元,自负102577.87元,高振鸿在住院时缴纳住院押金2000元。再查明,2016年2月10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以高振鸿、陈群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原告医疗费627024.36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陈群曾将其母亲用轮椅推至法院,并到院述称:我把我母亲推来让法院领导看看她的情况。她现在不会说不会写,智力很低,就她目前的情况一看就知道,不需要鉴定行为能力。我父亲卧床15年都是我母亲伺候的,去年刚去世。我弟弟精神残疾。2016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以“被告高振鸿出院诊断为脑梗死、继发性癫痫,且其本人目前认知、语言、运动功能、平衡能力等均严重不能自主,其民事行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陈群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了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336965.7元:提交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医疗费335993.7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自动给高振鸿办理了出院手续用以年底结算,但高振鸿2016年1月1日至1月12日产生医疗费972元没有结算,所以无法提供发票,仅能提供原告出具的费用明细1份予以证实。2、特护费40416元:按照规定二级护理每隔1-2小时护士到病房中巡视,该种护理的费用计算在费用明细清单中。不论是一级护理还是二级护理均不是由专人24小时针对的护理,但高振鸿家属对其不管不问,原告担心高振鸿在安全等方面出问题,所以安排了特护进行护理。提交护理等级适用条件及收费标准1份、明细表1份,证实特护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按照每小时4元计算,每天为96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共421天。3、夜班费25260元:按照特级护理规定,护士白天、晚上轮班,晚班护士另行发放夜班费,一个夜班多开60元工资,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共421天,提交清单1份予以证实。4、护士工资221088元:高振鸿自入院至2015年12月31日14个月期间,特护护士工资月均3948元,提供工资表1宗予以证实。5、气垫床费3300元:提交证明1份、入库物资详细记录1份,病人正常���用的气垫床会计入医疗费中,但是高振鸿使用的气垫床是额外要求加入的,所以没有计入医疗费,高振鸿共使用3个气垫床,每个1100元。6、按照医院程序应是口头告知患者出院,但是本案比较特殊,原告通过电话、书面通知的方式多次通知高振鸿及其亲属办理出院手续,提交情况说明1份、顺丰快递单1份(单号033781776323)证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多次与双方沟通交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及是否符合出院条件应该出院。本案是在双方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依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患者自办理住院手续时,合同成立并开���履行,医院有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有及时缴纳医疗费用的义务。××患者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医疗服务后,有权向患者请求履行付费义务的权利。××患者病情需要,需特别护理,关于夜班费及特别相关护理费用,应属于上诉人支付护理人员的费用,由患者承担不妥,一审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患者是否符合出院条件,××患者仍在上诉人住院治疗,由目前病情及现状是否符合医学出院条件来加以判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患者办理出院手续判定暂时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唐 伟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小 梅书 记 员 ���李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