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磊、张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马磊,张艳,张永生,张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27号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宁安东街时代万象商业广场B101、B201号。法定代表人:亢起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艳,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永生,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晓杰,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磊、张艳、张永生、张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王丽玲、被告张艳、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张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磊、张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07600元(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4076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马磊、张艳共同所有位于××县的的位××县号的营业房抵押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被告张永生、张晓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马磊、张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磊、张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收购枸杞,借款期限7个月即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为2%,被告马磊、张艳用其所有的的位××县号的营业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生、张晓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张永生、张晓杰自愿为被告马磊、张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磊、张艳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磊、张艳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19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马磊、张艳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永生、张晓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艳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张艳、马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被告马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什么时候,被告张艳并不知情。被告张艳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生辩称,被告张永生为被告马磊、张艳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马磊、张艳以其位于××县号的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套房屋。被告马磊、张晓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磊、张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磊、张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收购枸杞,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马磊、张艳用其共同所有位于××县的的位××县号的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马磊、张艳在中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生、张晓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张永生、张晓杰自愿为被告马磊、张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磊、张艳交付现金30万元,被告马磊、张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磊、张艳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张永生、张晓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磊、张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磊、张艳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磊、张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磊、张艳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0760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被告马磊、张艳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9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应为105600元(30万元×2%×17+30万元×2%÷30×18),2017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30万元还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马磊、张艳共同所有位于××县的的位××县号的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磊、张艳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该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永生、张晓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生、张晓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永生、张晓杰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永生、张晓杰应对抵押房屋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永生、张晓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磊、张艳追偿。被告马磊、张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05600元,以上共计405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30万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二、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磊、张艳共同所有位于××县的的位××县号的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张永生、张晓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由被告马磊、张艳、张永生、张晓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思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