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民初6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亮诉被告赵晓华、被告崔强、被告卢冰相邻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赵晓华,崔强,卢冰,昆明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558号原告:朱亮,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园林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体明、孙彦,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晓华,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崔强,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被告:卢冰,女,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79180M。住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中路94号。法定代表人:苏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芳,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朝晖,男,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亮与被告赵晓华、被告崔强、被告卢冰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经被告赵晓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昆明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体明、孙彦,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第三人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高美云安小区33号商铺部分受损装修损失9000元,延期18天开业的房租损失2670元(4600元/月),经营利润损失4574元,合计1624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高美云安小区X栋X单元XXX号(被告赵晓华系房屋所有权人)卫生间内水管球阀爆裂,水流到下层高美云安小区XX号商铺,导致原告承租的商铺部分装修受损。2016年4月26日,高美云安小区X栋X单元XXX号住户代表崔强(系赵晓华女婿)、第三人代表薛朝辉、受损商铺的代表何花及原告在物管处就水管爆裂事件的相关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各方都签字认可此次事件导致原告产生装修损失9000元。另此次事件导致原告经营的商铺延期开业18天,造成房租损失21670元,经营利润损失4574元。因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晓华、崔强、卢冰答辩称,本案系因位于其居住楼层的自来水管球阀爆裂导致,该自来水管及球阀所处位置属于公共空间,水管系为整栋建筑物供水所必须的附属设施,不属于某一户业主单独所有或分段所有,且根据其与云安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水管亦属于共有设施,故因水管爆裂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云安公司承担,其三人作为业主,在共用水管及水管连接设备的管理上没有相应职责更无管理经验,不应对其苛求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发现漏水情形后立即联系了云安公司,但该公司当天并无维修人员值班,导致原告损失扩大,云安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客观评判标准及计算依据,原告也不能证明此次事件与其经营利润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云安公司答辩称,2016年4月24日,其物业工程部值班人员接到通知称高美云安步行街33号商铺漏水,工程部值班人员于当天23:36分赶到商铺,经检查漏水位置,发现是X栋X单元管井内水管漏水,后值班人员于23:45分赶到D-X单元,其公司维修并未延误。另爆裂的球阀位于D-X-XXX室水表后的自有给水管道,该爆裂处位于三被告室内,属于业主自用,不属于其公司日常巡查范围,其公司就此并无责任。此外,三被告在装修时,对房屋预留的管道检查口进行了遮盖,因此在出现漏水情况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了原告商铺的损失,此次漏水实际系原被告之间的邻里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虽第三人不认可,但系原件,三被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崔强、卢冰基本信息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虽三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商铺销售成本表》,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5.三被告提交的《发票》,虽系原件,第三人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6.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未经三被告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7.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虽系原件,但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告认可真实性,虽三被告认为该视频记录的报修过程不完整,认为没有记录其向第三人报修的情况,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高美云安XX号商铺经营户,被告赵晓华系昆明市秀苑路高美云安小区D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1月1日,被告赵晓华与云安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房屋共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的维护和保养:包括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池、排污泵、供电线路、照明、路灯、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安防设施等”。2016年4月24日晚,上述房屋卫生间管井内自来水管球阀爆裂,致使原告经营的高美云安XX号商铺受损。为此,2016年4月26日,原告作为高美云安33号商铺现经营户,被告崔强作为高美云安小区D栋5单元202号房屋的住户代表与薛朝晖作为云安公司代表共同签字出具了《情况说明》,写明“……就此事件的相关损失以及责任划分进行了协商,具体情况如下:一、经高美云安XX号商铺现经营户向装修方电话咨询,高美云安XX号商铺部分受损装修损失人民币¥9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千元整)。二、为尽量减少由于此次事件给高美云安33号现经营户造成的经营损失,D-X-XXX现住户代表崔强提出解决建议如下:由D-X-XXX现住户和昆明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承担高美云安XX号商铺此次受损金额的50%(即¥4500元整,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高美云安物管处代表薛朝晖拒绝此建议。三、截止20146年4月26日晚18:30,该事件具体责任认定尚存在争议,协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四、经协商各方认可该装修损失金额¥9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千元整)。经协商各方认定,口说无凭,立此书面情况说明”。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认可本案漏水系因高美云安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屋卫生间管井内自来水管球阀爆裂导致。另被告崔强、被告卢冰陈述其系高美云安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本案中,原告因高美云安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屋管井内球阀爆裂导致其承租经营的高美云安商业街XX号商铺浸湿,造成损失,其就该商铺的用益物权受到侵害,原告有权向球阀的所有人、管理人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爆裂的球阀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位于高美云安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屋管井内,并位于上述房屋的分户水表后,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该爆裂球阀并非住宅各业主的共用的设施,而应属于被告赵晓华所有,且由共同居住人崔强、卢冰共同管理,三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可以向三被告主张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对三被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具体损失金额,因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共同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协商确定高美云安XX号商铺的装修损失金额为9000元,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认为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9000元。另就原告主张存在租金损失2670元、延期开业的经营利润损失4574,因被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商铺延期开业18天,亦不能就其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晓华、被告崔强、被告卢冰共同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朱亮承担92元,由被告赵晓华、崔强、卢冰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朴代理审判员  杜竹馨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