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方军与常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常维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73号原告:方军,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南涧县。委托代理人:沈凤兰,女,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云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云南省南涧县,系原告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维鹏,男,成年,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南涧县。原告方军诉被告常维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在南涧县南涧镇光明村委会、被告家中、本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适用程序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5月18日8时30分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凤兰到庭,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间被告以资金不足,几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基于朋友关系未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8400元,约定过年前后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未果。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4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本人常维鹏欠方军8400元钱大写捌仟肆佰元整.定于过年前后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归还原告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除8400元外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故对于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维鹏归还原告方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方军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常维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宜丽审 判 员 杨金萍人民陪审员 方成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