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太平岗村。法定代表人:张财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的,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一期(南头路东)。法定代表人:周宝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平,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相村。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该协议书不是借款协议而是附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该案件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漏审漏判协议第二、三、四、六项内容,一审也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一审却未予处理。4、该协议还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875000元及利息,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中心村)建设指挥部、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中心村)建设指挥部、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甲方在相如新村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资金缺口,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月利率为3%,期限为柒个月,以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到期后甲方应将借款和利息一并结算清。二、该借款打入“安阳县许家沟乡财政所经营专户(账号00×××12,开户行许家沟信用社)”专用账户,由许家沟乡政府进行监管,定向用于相如新村一期占地补偿,甲方保证30天内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否则按甲方违约处理。三、甲乙双方各委派1名会计、1名售楼管理员,对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共同管理,甲方委派2名现场协调人员,乙方委派2名现场技术指导,对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共同管理,人员工资及住宿由甲方负责。乙方所派工程师工资5000元/月,水电工3000元/月,财务人员和售楼人员的工资与甲方人员一致。四、售楼款优先用于支付工程款,费用支出必须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每月招待费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五、甲方以1000元/平方米(底框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一期1#-7#共六栋楼承包给乙方,具体施工承包价格甲方不予干涉,并配合乙方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六、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甲方用临街底商营业房按1500元/平方米抵扣借款及利息。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将款100万元打入安阳县许家沟乡财政所经营专户。同日,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月利率3%”)。(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为期七个月)。许家沟乡相如新村(中心村)建设指挥部张财顺2012年7月25日。”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财政所监管下,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借款用于安阳县相如新村建设工程第一期土地征用补偿款。2015年1月1日,经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协商,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给张财顺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875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用于建设工程。特立此借据。借款人:张财顺(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盖章)身份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1日。”后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未归还。另查明,安阳县许家沟乡相如新村(中心村)建设指挥部系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筹建过程中的临时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75000元,该1875000元是双方约定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出来的本金,这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对于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返还187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原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5元,由被告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6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借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与借据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漏审漏判,双方所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监管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双方对借款本息又进行结算,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一审法院已对协议书予以认定,一审并未漏审漏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该协议还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该协议约定了“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明确的还款期限,因上诉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故其主张该协议还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相如新农村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雪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