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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万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生,男,1963年08月02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36222319630802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址XX省XX经济开发区XX区XX居民组XX楼XX号,现住XX省XX市XX镇XX超市。因本案于2016年03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31日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3月30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5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万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羊某培在儋州市白马井镇商业街被告人万某生经营的亿民福旺家超市外摆摊卖甘蔗。万某生认为羊某培影响其超市的经营,遂让其离开,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羊某培手持一把削甘蔗的钩刀吓唬万某生,万某生见状便与羊某培抢刀,并用脚踢打羊某培,致使羊某培右手掌骨折。接着,万某生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至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羊某培的右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6年03月26日,被告人万某生的亲属向被害人羊某培赔偿人民币25000元,取得羊某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儋公(司)鉴(医)字[2016]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羊某培的陈述,证人羊某香、叶某进、万某、范某英、吴某学等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tyiqbssyvfeqiygcxt 案件唯一码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印制 (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