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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铁军、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铁军,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范铁军,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领,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02号聚合大厦7楼706号。法定代表人:黄国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马慧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铁军、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5731、199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铁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5731、19992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范铁军自2010年8月在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共计工作5年3个月,依法获得11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且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471.04元,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范铁军38181.44元赔偿金;2.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向范铁军支付未给范铁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即失业保险金13440元;3.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向范铁军支付违约金3471.04元;4.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向范铁军支付拖欠的工资3471.04元。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针对范铁军的上诉辩称:1.范铁军6、7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范铁军主张拖欠其6、7月份的工资与事实不符;2.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给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有退工通知书,范铁军离职系不辞而别、自动离职,属于劳动者个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范铁军的劳动合同;3.范铁军自用工单位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离职后,从未到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报到协商过,相关手续也未到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理,因范铁军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范铁军7月份就不再上班,其社会保险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9月份才办理停保,期间范铁军一直未到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范铁军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条件,其损失非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造成,不应当由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4.范铁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针对范铁军的上诉辩称:1.同意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范铁军无故自动离职后,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依法向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了退工后安排通知书,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通知书中已承诺后续事宜由其公司自行负责,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范铁军主张拖欠6、7月份工资及失业保险损失无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5731、19992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范铁军系正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范铁军经济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铁军承担。事实与理由:范铁军自2010年9月与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处从事跟车助理工工作。期间,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到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退工通知书后,范铁军并未按照与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处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是范铁军自身的原因导致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与其办理失业手续。因范铁军一直未到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处报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故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范铁军解除了劳动合同。范铁军针对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不让范铁军继续工作,范铁军从未收到过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退工通知书,更未无故旷工;2.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范铁军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3.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认2010年9月与范铁军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金计算错误。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针对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范铁军离职原因系其不辞而别,属于自动离职,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也未书面通知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依法向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了退工通知书,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诺后续事宜由其公司自行负责,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范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范铁军支付拖欠的6月份和7月份工资3471元;2.判决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范铁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181.44元;3.判决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范铁军支付未给范铁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失业保险金13440元;4.判决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范铁军支付违约金3471.04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支付范铁军经济赔偿金322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铁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范铁军与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曾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范铁军到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劳务派遣岗位工作,范铁军的劳动报酬月工资不低于政府最低工资标准。由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每月28日前发放,并由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及其他劳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范铁军被派至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在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郑州车队从事助理工工作,范铁军的工资每月由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自2015年7月9日起,范铁军未再去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上班。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劳务派遣员工退工通知书,将范铁军退回,退工日期为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9日,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交的日常会议纪要显示:范铁军因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无故旷工,亦未在退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报道考勤,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决定解除与范铁军的劳动合同。但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向范铁军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范铁军缴纳有失业保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向范铁军发放。2015年11月9日,范铁军作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赔偿金及社会保险争议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6日,该仲裁委出具金劳人仲裁字(2015)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范铁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21.5元;驳回申请人范铁军其它仲裁请求。范铁军与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分别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范铁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该事实,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辞退行为系违法辞退,仲裁裁决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范铁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21.50元并无不当,该赔偿金32221.50元由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范铁军。范铁军请求支付拖欠的6月、7月工资、及失业保险损失,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范铁军请求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铁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21.50元;二、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河南升还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范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一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范铁军根据法庭要求提交了其2015年7至9月份期间中国建设银行发放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载明其账户2015年7月25日收入2526.63元,2015年8月25日收入28.85元。范铁军认可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工资,但不足以证明足额支付范铁军6、7月份工资,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范铁军七月份基本工资为334.83元,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范铁军的基本工资应当按月平均工资计算。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月25日发放的是6月份的工资,2015年8月25日发放的是7月份的工资,与其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数额相一致;范铁军7月份只工作几天,不可能发放全额工资。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向范铁军发放了6、7月份的工资。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铁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显示2010年9月28日有批量代付业务资金转入,但不能证明该工资系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且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范铁军二审时根据法庭要求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5年6、7月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故范铁军关于其自2010年8月起与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赔偿金计算错误、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6、7月份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范铁军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范铁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向范铁军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一审判决该辞退行为系违法辞退、应向范铁军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范铁军、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铁军负担5元,上诉人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