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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林,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曾林与吸毒人员廖某电话联系贩卖200元海洛因事宜。当日17时许,被告人曾林乘车往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新华印刷厂与廖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曾林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包,分别净重0.15克、0.16克、0.80克。经检验,从该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曾林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被告人曾林2006年2月24日、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下线情况说明;证人廖某的证言;毒品收据;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照片;毒品疑似物扣押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曾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1.11克,被告人曾林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林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查获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诗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