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召华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927号原告:张召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南段桂花苑小区西门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8360923C。法定代表人:李慧杰,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原告张召华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光科、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应石子款共计31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贾宋闵河至塔黄道路建设工程,安排闵长国(已死亡)为该项目负责人。在修路时,闵长国让原告张召华以赊账方式给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石子、石面,闵长国安排人员记账。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子、石面25车,计31300元,并由闵长国向程传工出具欠款凭据。现闵长国已死亡,被告公司一直拖欠砂石款未付。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闵长国、程传工等三人,原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追要欠款;2、被告公司已通过转账形式向闵长国支付工程款454300元,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闵家至王家至塔黄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明确载明修路里程为2.5公里,道路多修部分与被告无关,合同不能证明闵长国为项目负责人,不排除闵长国私自添加签名的可能,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供应石子、石面记账凭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未显示签名,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未注明债权人,闵长国已死亡,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南阳银行转账凭条、中原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到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甲方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与乙方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闵家至王家至塔黄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以工代赈项目要求,计划利用以工代赈项目资金建设闵河至王家至塔黄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贾宋镇闵河村,主要内容包括修四级水泥公路2.5公里,路基宽5.5米,路面宽3.5米,厚18厘米;根据审核的工程概(预)算报告,该工程合同价款为505000元。其中含劳务报酬50000元;物料供应采取自购方式;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进场施工,2014年6月8日完成竣工,有效工期总天数60天。该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签名,闵长国(已死亡)在该合同被告公司印章下方签名。在该段道路建设施工过程中,闵长国要求张召华为该施工工程供应石子、石面,并由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出具供应石子、石面收据。后经结算,闵长国向张召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召华修路石子款大车11车×1700元=18700元大车2车×1500元=3000元石面大车12车×800元=9600元合计31300元欠款人:闵长国2014年8月4日”。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将镇平县贾宋镇闵河村闵家至王家至塔黄公路建设承包给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李慧杰以及闵长国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张召华为闵长国修筑道路供应石子、石面,闵长国向张召华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张召华已经依照约定向闵长国指定的道路建设施工工程供应石子、石面,且闵长国向张召华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欠款数额,但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张召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闵长国代表被告在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应视为闵长国系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其名义实施该合同中约定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该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欠条数额承担向原告张召华支付砂石款的责任。现原告张召华起诉要求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按照欠款数额支付砂石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该工程已转包给闵长国,应向闵长国追要欠款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已向闵长国支付工程款,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支付给原告,故不应免除其向原告支付砂石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召华人民币3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