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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素琼与卢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琼,卢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768号原告:李素琼,女,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柳,女,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的女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建,男,住营山县朗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琼与被告卢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钰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素琼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883.60元【其中医药费14064.60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169元(26205元*9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营山县名仕会所消费,因室内地面积水较深,原告不慎摔伤。先后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骨质断裂,骨折线波及右侧肱骨外科颈、右侧肱骨头及右侧肱骨大结节部骨折短端明显错、移位改变。原告出院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卢建辩称,2016年2月9日(正月初二),原告李素琼在被告原经营的营山县名仕会所火锅店卫生间出口外的通道上摔倒属实,但被告在通道及卫生间出口处均铺设有镂空的透水防滑垫,并且原告来店消费时(11时许),顾客才陆续进店,店里还未正式用餐,地面及通道不存在有积水。原告跌倒后,被告的雇请人员询问其伤情和原因,其自称“年纪大了,头晕没站稳”。因此,原告的受伤是因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并不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是在2016年2月9日跌伤的,其伤情当天就被确诊,而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才书写诉状,更别说何时提交的诉状。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正月初二)11时至12时期间,原告李素琼进入被告卢建原经营的营山县名仕会所火锅店消费。其从火锅店大厅进入雅间途中,先从大厅左转进入通道,径直走一段距离下了一级台阶,到了下面的通道(通道向里延伸约3米内,铺有镂空的防滑垫),然后径直走2米左右的距离,就摔倒在通道上(此通道在卫生间出口处)。之后,原告被其亲人扶到用餐雅间休息一会,就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当天下午转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外展型)血瘀气滞;2.右肩胛骨关节盂前下缘骨折,血瘀气滞;3.眩晕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neer4部分);2.右肩胛骨关节盂前下缘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高危)。2016年3月16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6天。原告因此次受伤,开支医疗费用19353.60元,已经通过南充市医疗保险报销8888.91元(原告明确表示就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所当天就对原告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素琼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元;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素琼的女子杨柳就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卢建进行协商,但未果。2016年6月3日,被告卢建给杨柳发短消息,其意思就是对原告的医药费在国家报销后给予一定补偿。另查明,原告李素琼当庭陈述:2016年2月9日12时后,营山县名仕会所火锅店的顾客相继而来,自己拉着孙子的衣服转弯经过通道(通道上没有灯光)准备到雅间的途中,走到卫生间门口时下了一级台阶,这时一位体型较胖的服务员端菜经过其孙子身旁,将孙子撞开,自己松开孙子的衣服就摔倒在通道上,衣服都被从卫生间里流到通道上的水浸湿了。同时陈述其在60岁后才开始患有高血压,但没有过头晕。还查明,原告李素琼为查阅病历档案开支费用15元。原告出具其丈夫杨成忠的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实其为治伤,借用丈夫的名义开支医疗费1560.26元。原营山县名仕会所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工商登记,登记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卢建,经营范围包括有火锅。2016年4月21日,原营山县名仕会所被注销。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消费场所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案原告李素琼摔倒位置铺设有防滑垫,被告对地面采取了一定的防滑措施,已经尽到了重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原告摔倒位置在卫生间出口外的通道上,此处位置特殊,可能卫生间里面会有水溅到地面,从而被带到通道的防滑垫上,为此被告有义务在此醒目位置放置警示标志,提醒顾客注意防滑。另外,原告是在下一级台阶后,摔倒在离台阶约2米左右的通道上,这不排除原告踩空台阶出现恍惚而摔倒在地的可能。被告无证据证实在台阶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顾客小心台阶,注意安全。因此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的摔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自身身体原因(高血压眩晕)导致摔倒,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摔倒当时存在眩晕,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李素琼诉称是因地面“积水”较深导致摔倒,当庭又陈述是因其孙子被服务员撞开,自己松开孙子的衣服就摔倒在卫生间外的通道上,衣服均被卫生间里流出的水浸湿,但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其陈述地面有“积水”及其孙子被服务员撞开,自己松开其孙子衣服就摔倒在地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李素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注意行走的安全,其摔倒受伤,主要还是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摔伤所致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素琼摔倒受伤导致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64.69元。原告治伤产生医疗费19353.60元,其自愿就通过南充市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8888.91元在其中予以扣减,这系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其丈夫杨成忠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查阅病历支付的费用15元,这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续医费2000元;3.护理费6000元【(60天×1人)×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47169元(26205元×9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无证据证实开支了交通费,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因摔伤治疗必然会开支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81513.69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赔偿24454.11元。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原告在2016年2月9日摔倒受伤,当天入住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才会知道其因受伤损失的具体数额。从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出院当天起算。即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是在此期间主张的权利。同时,原告的女子杨柳就原告摔伤损失的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2016年6月3日均给杨柳发短消息,表示就原告的医药费在国家报销后给予一定补偿,这证明其愿意履行一定义务,这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素琼赔偿医疗费(包括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454.11元;二、驳回原告李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李素琼负担716.80元,被告卢建负担30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