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沈阳市新民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平,沈阳市新民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韵航,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民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蔡金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民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王玉平提出沈阳市新民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沈阳市新民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制定职工患病期间病假工资标准的文件,及沈阳市新民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在王玉平自2015年5月患病以后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向王玉平支付病假工资的事实,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王玉平病情、医疗期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玉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