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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盱眙县淮河镇蛤滩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继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淮河镇蛤滩村村民委员会,张继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935号原告:盱眙县淮河镇蛤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蛤滩村。法定代表人:李玉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孝,盱眙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发,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盱眙县淮河镇蛤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继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淮河镇蛤滩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玉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孝,被告张继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淮河镇蛤滩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原告的鱼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本村共有鱼塘承包给被告经营,总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底为止,并约定由被告在原有塘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原告不收第一年承包金,从2001年至2006年12月交承包金2470元,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交承包金4550元,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交承包金4875元,三个档次共交承包金11895元。承包到期后,村委会重新对外招标,被告始终不肯交出所承包的鱼塘,为此村委会连续发了三次通知给被告,被告仍不予理睬,拒不交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继发辩称,1.表面上本案合同的期限已满,但实际上合同期限未到。2002年因筑防洪堤坝工程,贻误养殖一年多。被告认为为了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合同应延续到2018年底,否则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约8万元;2.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符。被告主动要求解决承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但是原告始终拒绝解决,导致被告的承包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进而承包鱼塘就此搁置。这一矛盾无法解决及产生的根源在于原告。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至实际期限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现东至大坝内坡底边为界,西至河边为界,南至刘传东家地边为界,北至粮站码头为界的一块荒洼地及废塘承包给乙方开发利用。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为止(注:因2000年元月至十二月底为开发阶段不作承包期计算)”。合同约定分三个档次向甲方交承包金,2000年不用缴纳。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果需要加固圩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根据乙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鱼塘,被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5年,到2016年12月底截止,又约定2000年不作为承包期并不缴纳承包费。可见双方是通过免除2000年承包费的方式,解决被告在2000年无法经营问题的,对此应当理解为被告实际可经营的承包期为14年。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体现的意思明确,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鱼塘交还原告。被告主张合同延期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诉争鱼塘交还原告盱眙县淮河镇蛤滩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