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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停与被告曹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停,曹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860号原告:王忠停,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柯珊珊,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曹金伟,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王忠停与被告曹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金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曹金伟支付原告按60000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曹金伟支付原告按本金40000元(2015年8月17日借)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曹金伟支付原告按本金1000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1900元);5.曹金伟支付原告按本金2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28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金伟多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1月1日曹金伟以自有位于晋江世纪大道湖景花园X幢XXX室房产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日还清。后又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两次借款只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此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这两次借款同样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按日0.1%的比例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6年8月1日又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借款由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关系。但时至今日,曹金伟未能还款付息,经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曹金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忠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晋江市青阳街道高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昭豪企业”是原告经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借条、借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及有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曹金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王忠停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王忠停提供的证据1.2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忠停持有《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借条》原件五份,借款人均为曹金伟,其中:①2014年1月1日以《抵押借款合同》形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至2017年1月1日止,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以曹金伟名下的晋江市世纪大道湖景花园X幢XXX室房产进行抵押,但未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②2015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③2015年8月17日借款40000元,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1%/日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④2016年3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止,未约定借期利息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1%/日计付;⑤2016年7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⑥2016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借期月利率2%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1%/日计付。王忠停自述已履行全部六笔借款的资金出借义务,但曹金伟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鉴于曹金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对王忠停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王忠停主张,依法确认曹金伟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应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曹金伟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多次向王忠停借款。具体为:2014年1月1日以《抵押借款合同》形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至2017年1月1日止,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以曹金伟名下的晋江市世纪大道湖景花园X幢XXX室房产进行抵押,但未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8月17日借款40000元,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1%/日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3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止,未约定借期利息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1%/日计付;2016年7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借期月利率2%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0.1%/日计付。上述六笔借款共计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曹金伟至今仍未依约偿还。王忠停因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王忠停与曹金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六笔借款中部分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部分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对于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的第六笔借款(2016年8月1日),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对于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的第一笔(2014年1月1日)、第二笔借款(2015年7月3日),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对于第三笔借款(2015年8月17日)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有逾期违约金借贷关系。对于第四笔借款(2016年3月17日)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有逾期违约金借贷关系。对于第五笔借款(2016年7月26日)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借期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可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经王忠停起诉主张权利后,曹金伟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30000元外,还应依照约定赔偿王忠停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借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3%,已超出法定保护限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曹金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停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7月3日的借款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3月17日的借款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8月1日的借款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忠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曹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