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仇丽华与李凯、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丽华,李凯,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941号原告:仇丽华,女,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系原告仇丽华之母。被告:李凯,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张敏,女,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凯之母。原告仇丽华与被告李凯、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仇丽华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丽华及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丽华诉称:被告李凯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照约定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仇丽华要求被告李凯还款时,被告张敏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敏辩称:被告李凯借原告仇丽华80000元是事实,被告张敏为被告李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也确属事实,借款时也确实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张敏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张敏现在没有钱,同意在2017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仇丽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被告李凯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仇丽华出具的借据一张,附被告李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敏于2017年2月28日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证明被告李凯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仇丽华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张敏于2017年2月28日自愿为被告李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被告李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敏为被告李凯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原告仇丽华的举证、被告张敏的质证,结合被告李凯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仇丽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凯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凯未按照约定还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敏自愿为被告李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仇丽华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并由被告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仇丽华提交了被告李凯出具的借条,并且被告张敏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证明被告李凯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被告张敏为被告李凯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的存在。被告李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张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凯向原告仇丽华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担保义务。故原告仇丽华请求被告李凯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仇丽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本金8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仇丽华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二、被告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凯、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