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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家亮、梅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亮,梅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亮,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刘家亮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涛,男,1983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凤台县。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亮、梅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及其辩护人傅从华、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家亮、梅涛时分时合,驾驶车辆在句容市、南京市、安徽省滁州市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18起,窃得白酒、手机、笔记本电脑、空调、手表、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75元。其中被告人刘家亮参与作案18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675元;被告人梅涛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93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在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上湖村上湖野味馆内,窃得规格型号为42度480ml绵柔型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1560元;规格型号为圣坊42度500ml浓香型的双沟珍宝坊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4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大甘里50号被害人闫某1暂住地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3、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永宁社区七组被害人黄某暂住地内,窃得规格型号为KFR-35W/A+N3的志高牌空调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890元。4、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北兴街47号101被害人李某2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5、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被害人罗某停放在安徽省滁州市南礁区沙河镇三官社区三里塘新农村22幢2号门口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野马新农村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规格型号为450R4V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72元;现金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72元。7、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车站三组29号被害人何某家中,窃得规格型号为EF-T2021S的KYKI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49元;规格型号为EF-539D-1A9的卡西欧牌男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34元;规格型号为SM-A8000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81元;规格型号为SM-A8000的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21元。8、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句容市下蜀镇312国道旁春元木材厂被害人魏某暂住地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1000元。9、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在被害人马某停放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张村村王堂组25号门口轿车内,窃得规格型号为AspireE15E5-571G-57D9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62元。10、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在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差田村刘庄组49号门口面包车内,窃得规格型号为KFR-35G/DY-PC400(D3)的美的牌挂式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规格型号为40E3000的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179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199元。11、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平洋村XX队被害人王某1家中,窃得规格型号为Y51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6元;现金人民币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96元。12、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泅阳小区旁被害人刘某2暂住地内,窃得规格型号为R7SPlus32G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45元;规格型号为R7Plus32G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21元;规格型号为乐视2Lex62016G的乐视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96元。13、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安徽省来安县东岳巷9号1室被害人姜某1暂住地内,窃得规格型号为ImooGET32G的步步高牌学习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14、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营房组被害人冯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15、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营房组74号被害人闫某2暂住地内,窃得规格型号为R9Km64G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25元;规格型号为A59m32G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8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808元。16、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在安徽省定远县岱山镇定滁路东段194号被害人童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17、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东葛村6组9号被害人吕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1元。18、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家亮在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铺大村小区106-10呈门口轿车内,窃得规格型号为软金砂的苏烟20包,价值人民币860元;规格型号为T642度500ml浓香型的郞牌特典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3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刘家亮、梅涛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54元已被追回,另有被告人刘家亮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尚有价值人民币96921元的盗窃赃款、赃物未能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亮、梅涛及辩护人傅从华、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家亮、梅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闫某1、季某、姜某1、罗某、刘某1、王某2、魏某、吴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2、庞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亮、梅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亮、梅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亮、梅涛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家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梅涛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亮、梅涛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家亮有部分退赃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梅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921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林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