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贺春红与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红,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3号原告:贺春红,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龙,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斌,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春红与被告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红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从其处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其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将该款项给付被告,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2日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天,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12.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4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斌因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便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原告将12.4万元分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2.4万元)以现金形式借予被告。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主要内容为:“兹因齐斌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贺春红借现金用于周转,共借得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大写),100000整(小写),预计在2016年8月2日前如期全额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应承担所有的损失。借款人:齐斌,身份证号:612723197811220016,见证人:彭涛…等”“兹因齐斌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贺春红借现金用于周转,共借得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大写),24000整(小写),预计在2017年元月12日前如期全额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整,应承担所有的损失。借款人:齐斌,身份证号:612723197811220016,见证人:彭涛…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案件无调解基础。以上事实,有《借据》两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系原、被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两张《借据》中“预计在2016年8月2日前如期全额归还”“预计在2017年元月12日前如期全额归还”的表述,原、被告并未明确两笔借款期限具体为2016年8月2日和2017年元月12日,故本院支持原告从向被告主张之日(立案日期为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对其答辩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春红借款1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齐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齐斌负担。被告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春红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