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4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贾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寇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某,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寇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4执230号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于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李新芳,任总经理。被执行人寇甲某,男,汉族。申请人贾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寇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32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贾某某借款4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320元;被执行人寇甲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述三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贾某某211630元至今未付。权利人贾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上述三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依法对担保人陕西新绿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4680元及被执行人寇甲某银行存款110000元予以扣划。现申请执行人贾某某已将案件款214680元(含执行费3050元、诉讼费4320元)领走,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6)陕032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忠科执行员  李战涛执行员  张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豆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