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传喜、李文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喜,李文长,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喜,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长,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丹,颍上县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东,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喜、李文长因与被上诉人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喜、李文长及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丹、被上诉人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刘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喜、李文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东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在没有作出是否有管辖权的裁定之前直接判决系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庭审中变更为:对于管辖权部分不提出异议,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姜东的一审诉讼请求。姜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传喜、李文长立即偿还姜东借款本金2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时止)。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8日,李传喜、李文长从姜东处借款217500元,约定月息3分。李传喜、李文长出具借条交付姜东。后姜东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东与李传喜、李文长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有效。经姜东催要,李传喜、李文长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姜东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传喜、李文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东借款本金2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1.5元,由被告李传喜、李文长负担。李传喜、李文长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在二审提供了一份李传喜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姜东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回单日期载明是2015年3月13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姜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二审提供了姜东在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的流水一份,证明其已完成出借义务。李传喜、李文长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借款均已还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据李传喜的申请,调取了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的存款凭证一份。姜东、李传喜、李文长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李传喜、李文长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和姜东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本院调取的存款凭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姜东于2014年1月17日向李文长帐户转帐3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向李文长帐户转帐96500元。姜东认可李文长、李传喜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120000元,李传喜于2014年3月18日将现金80000元存入姜东帐户,李传喜于2015年3月13日向姜东帐户转帐100000元。2015年5月8日李传喜、李文长向姜东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姜东要求李传喜、李文长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东在原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5月8日向李传喜、李文长出借借款217500元。二审中变更主张为:其向李传喜、李文长出借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李传喜、李文长后期偿还了部分债务。2015年5月8日,各方经结算,由李传喜、李文长向姜东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17500元的借条。李传喜、李文长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到217500元的借款,但辩称已经全部偿还,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还款120000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100000元。还有一笔200000元银行转款。庭审后辩称:217500元条据不是结算条据,该笔借款不存在;40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银行帐户除借款还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因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往来并无2015年5月8日这一笔往来217500元,而李传喜、李文长在庭审中认可收到217500元的借款,故应确认姜东出借借款396500元,本案诉争的条据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条据。姜东主张结算条据中包含有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而关于利息的数额,其先是称利息为17500元,后当庭变更为41000元,后又认可其利息计算中有复利。二审庭审中李传喜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有利息,结合2015年7月28日的条据中也写有“月息3分”,以及出借、还款和结算条据的数额来看,可以确认各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往来数额和时间,本院确定至2015年5月8日李传喜、李文长出具的条据中未偿还本金为183599.50元,应予支持的利息为6854.38元,其余部分为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姜东在庭审中主张217500元中176500元为本金,41000元为利息,其认可本金176500元的前提是41000元的利息,且总额为217500元,而该前提不能成立,故本金、利息数额应按本院计算的数额来确认。综上,李传喜、李文长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根据其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李传喜、李文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东借款本金2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上诉人李传喜、李文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姜东借款本金183599.5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利息为6854.38元,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1.50元,由李传喜、李文长负担1757元,由姜东负担3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李传喜、李文长负担3852元,由姜东负担7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莉莉附件一、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附件二、截止到出具条据之日,未偿还的本息计算表时间本金天数利息还款数2014.1.173000002014.3.1810000060未结利息为18000元。(本金30万,月利率3%)200000元2014.4.419650017未结利息为1700元(本金10万,月利率3%)2015.3.13183599.50343未结利息为67399.5元。(本金196500,月利率3%)扣除三笔未结利息,10万元还款应冲抵本金12900.5元。1000002015.5.8183599.5056未结利息为6854.38元(本金183599.50,月利率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