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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种更华与种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更华,种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86号原告:种更华,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种海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种更华与被告种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种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7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家拥有小型车间,专业生产各种建筑涂料,被告在朝城镇白井新村工地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干活期间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原告的经营原则是收到现金发货,实际过程中被告有时因资金不足临时欠款;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1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口头答应给钱,但并不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近期因原告急需归还银行贷款,向被告催要欠款时仍遭被告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种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专业生产各种建筑涂料,被告从事外墙涂料施工。被告在朝城镇白井新村工地干活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涂料,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1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据内容由原告之妻书写,由被告本人签名,该条载明:“今欠到白井新村欠涂料款17800元壹万柒仟捌佰小写17800元欠款人:种海军2015年2月16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据后给付原告3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给付原告款2000元,现被告欠原告涂料款1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涂料,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涂料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未注明具体付款期限的欠条,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付款的权利,原告自起诉之后被告给付原告涂料款2000元,下欠12800元未付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种更华涂料款1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种更华负担25元,被告种海军负担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中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