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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聋哑人),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汪秋萍,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手语翻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XX刚及翻译人汪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武商黄石购物中心、京华路名创优品店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28元。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有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理平(在逃)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名创优品店内,由黄理平负责掩护,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钟某外衣口袋中盗得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5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被告人李某分得1400元,黄理平分得400元,赃款已挥霍。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黄石西塞山区京华路名创优品店内,将被害人段某的挂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盗得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5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武商黄石购物中心9号门1号电梯内,将被害人龚某的挂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盗得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曹山(在逃)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武商黄石购物中心9号门3号电梯内,由曹山负责掩护,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吴某双肩包拉链拉开,从双肩包中盗得一个钱包,并拿走钱包内现金110元,后与曹山一起用于吃饭。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武商黄石购物中心负一楼美食广场内,从被害人占某裤子口袋中盗得一部灰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2016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曹山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大上海附近的好的水果大卖场内,由曹山负责掩护,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杨某手提袋中盗得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5元),后曹山将该手机卖得26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2000元,曹山分得600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曹山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武商黄石购物中心七楼新时空动漫城内,由曹山负责掩护,被告人李某从投篮机台面上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3元),后曹山将该手机卖得9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650元,曹山分得250元,赃款已挥霍。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次日被告人李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21日下午17时许在武汉路大上海好的水果店大卖场买水果,其将一部金色16g苹果6手机放在随身携带的白色纸袋内,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便报警。经查看水果店内的监控,是一名拿伞的中年妇女偷的。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21日晚18时许在武商购物广场七楼电玩城内,其将vivo手机放在投篮机上面,等其发现时手机不见了,便报警。经查看监控,发现是一中年男子和一中年妇女偷的。3、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20日下午18时许在武商购物中心负一楼吃饭,其感觉有人撞了一下,之后发现裤子口袋内的灰色苹果6手机不见了,便报警。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10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武商购物中心9号门3号电梯内,其的双肩包拉链被拉开,钱包被偷,包内有身份证一张、工行卡一张、现金110元等物品,便报警。5、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在武商购物中心9号门1号电梯内,发现其包的拉链被拉开,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不见了,便报警。6、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1日晚19时30分许在京华路名创优品店内购物时,发现背包的拉链开了,包内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不见了,便报警。7、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大上海名创优品店内,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不见了,便报警。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于2016年10月26日接到公安人员电话,次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9、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的人是曹山,9号照片的人是黄理平。10、黄价认字[2016]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手机6型金色16g一部,价值2775元;vivo牌手机x7型一部,价值2373元;苹果牌手机6型金色64g一部,价值5035元;苹果牌手机6型黑色128g一部,价值3300元;苹果牌手机6型金色64g一部,价值4590元;苹果牌手机6型金色16g一部,价值4845元。11、被告人李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未执行完刑罚一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赃款二万三千零二十八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庆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