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张永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翠兰,张永全,王翠兰,张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翠兰,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永全,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图县。再审申请人王翠兰因与被申请人张永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翠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以3500元价格从张文平处购得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张文平有完全处分权。(2016)吉242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生效前,还未确定张永全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王翠兰侵权之事实。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31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2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张永全具有涉案1.1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张永权与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日起,即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为王翠兰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强行耕种涉案土地,侵犯了张永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决由王翠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翠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