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小军,张来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小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财,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上诉人鲁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小军、被上诉人张来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小军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到2012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在一起赌博,该款项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输的赌博款,在场有候二、候三、思彩云、张来财以及其妻子等。2、本案判决的这张借据,实际并未发生借贷交易,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就是将所欠的赌博款被迫写成了欠据,就是他哄骗的一支空头支票而已。3、就此事,双方还被派出所拘留过,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前期打伤,还赔偿了12000元。张来财辩称:该款项并非赌博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小就认识,上诉人说其在横山区西沙一个小区要装修房子,所以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一直不能偿还,一年后,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里要钱,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的配偶受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打架在派出所被拘留了5天,并不是因赌博,后上诉人妻子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双方调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妻子赔偿了1.2万元。张来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鲁小军立即向原告张来财还清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鲁小军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鲁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来财与被告鲁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来财要求被告鲁小军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鲁小军辩称,此借款为赌博账,被告不应偿还,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鲁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来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鲁小军负担。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借款来源是否合法、上诉人鲁小军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鲁小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来源不合法,系赌博产生,另一方面,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至今有近五年时间,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供,该期间内,其认为条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协商或要求撤回、抽回、变更条据之证据,故以现有证据来认定,鲁小军本人向被上诉人张来财出具借据,并签字捺印,张来财也称已向鲁小军履行提供款项之义务,三万元款项以现金交付方式亦符合该地区民间借贷交易的一般规则,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鲁小军应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综上所述,鲁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鲁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