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齐文秀与孙强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秀,孙强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352号原告齐文秀,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6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李明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强,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10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644063880法定代表人卢永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高庆波,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晖、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文秀与被告孙强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孙强强、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波,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59844.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徐涛驾驶鲁Q×××××、鲁QY0**挂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孙强强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5000元,应一并解决。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孙强强,系在我公司贷款分期付款、车款未付清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事故责任应由孙强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事故及投保属实,在没有免赔或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徐涛驾驶鲁Q×××××、鲁QY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1112公里内乡县赵店乡郦城村大谢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齐文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文秀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石医院、内乡县菊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花医疗费85178.61元(包括院外购药11426.5元及辅助器具费2100元)。被告对外购药及辅助器具费用表示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该部分支出是根据医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3月28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六级伤残。同年3月7日经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钩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5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内乡县炫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并在湍东镇五里堡村购房全家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儿子齐斌,生于2007年6月14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发生事故的鲁Q×××××、鲁QY0**挂号车为被告孙强强实际所有,属于分期付款车辆,登记在被告安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主、挂车共计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文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为被告孙强强实际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85178.6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8天×70元=17360元。3、护理费62天×70元=4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2天×30元×2=3720元。5、残疾赔偿金27233元×20年×52%=283223.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扶养费18088元×9年×52%÷2=42325.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7、车损1500元。8、交通费600元。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内赔偿11万元,在车损险项内赔偿1500元,超出部分331747.73元在三者险内按70%赔偿为232223.41元,合计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353723.41元。因赔偿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孙强强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25000元可在原告获赔后退还。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我国由于历史各方面的原因,形成了城乡二元社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有较大差别,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对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区别对待,但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镇化的进一步深化,农村人口大量进入城镇务工或从事经营服务等活动,与城镇居民的收入差别已逐步缩小,农村土地收入也已不再是主要收入来源,对这些人员在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符合法律对公平的价值追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批复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适用法律的参考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与家人在城区居住,故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文秀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53723.41元(含孙强强已付的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2622元,合计诉讼费9322元由被告孙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张敏祝审判员 : 冯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