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多宏亮、崔志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宏亮,崔志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多宏亮,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国,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普(系崔志国岳父),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多宏亮因与上诉人崔志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多宏亮、上诉人崔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宏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志国赔偿财产损失25000元和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共计4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多宏亮并未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崔志国,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多宏亮被扒房屋10000元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多宏亮被扒房屋按照政策规定,国家补助每平方米300元,自治区补助每平方米200元,崔志国应当赔偿多宏亮的财产损失25000元(50平方米×500元=25000元)。二、多宏亮支持的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诉讼费应当得到维护。崔志国扒掉多宏亮房屋的行为,导致多宏亮居无定所,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诉讼费,平均按每年3000元计算,七年共计损失20000元,应当由崔志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崔志国辩称,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过该案,多宏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与崔志国无关。认可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1)牙民初字第402号判决结果。崔志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多宏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9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牙民初字第402号驳回多宏亮诉讼请求的判决,已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呼民终字第903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在五年之后对多宏亮的起诉不应该再立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多宏亮辩称,崔志国的上诉请求,与多宏亮无关。崔志国称其扒的房子是其岳父张锡普花200元买的,但至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二审法院应判决崔志国赔偿因本次开庭造成多宏亮的差旅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771元。多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志国赔偿财产损失和诉讼、信访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志国未经多宏亮同意将本案争议属于多宏亮的房子扒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损害。多宏亮所有的房屋(板加泥结构,无所有权证)被崔志国擅自扒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呼伦贝尔弘信工程造价质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平面图,无法评估,故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崔志国擅自扒掉多宏亮的房屋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多宏亮请求赔偿25000元的数额过高,依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及房屋结构,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多宏亮请求崔志国赔偿因多年诉讼和信访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补助和诉讼费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崔志国赔偿多宏亮房屋损失10000元;二、驳回多宏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多宏亮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车票及旅店费票据,证明参加本次开庭支出的费用。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访字第13号函,证明多宏亮曾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崔志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多宏亮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崔志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购买了本案争议属于多宏亮的房屋,故其擅自扒房行为侵犯了多宏亮的房屋所有权,因该侵权行为造成多宏亮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争议房屋无法进行价值评估的客观情况,酌情判决由侵权人崔志国赔偿多宏亮财产损失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多宏亮要求崔志国赔偿财产损失25000元的主张,其中10000元成立,另1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维护。多宏亮要求崔志国赔偿其因多年诉讼和信访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补助和诉讼费用共计2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多宏亮要求崔志国赔偿因本次开庭造成多宏亮的差旅费和误工费等损失的答辩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多宏亮可依法另案主张。多宏亮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1)牙民初字第402号案件中,诉请为给付房屋,在本案主张的是赔偿财产损失,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故崔志国认为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牙克石市法院在五年之后对多宏亮的起诉不应该再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多宏亮和崔志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志国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国华审 判 员 傅玺发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