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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桂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桂香,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于2012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涛、被告人孙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桂香在刘某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蓝天花园17幢丙单元501室的家中,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桂香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桂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微信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街道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桂香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桂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桂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桂香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来自